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6月,朱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朱某将坐落在沙河镇X村散居x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和两间东棚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当时支付了房款。后双方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故朱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成,经过17年之久;该协议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件,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及其妻子是本村村民,其夫妻二人户口在本村X村后一直居住在该村,虽然刘某原是县公安局的干部,但无论其在职时还是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该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住所,其妻原为农村户口,后变更为居民户口但其参加村里的工作,其夫妻二人不属于禁止在该村购买房屋的城市居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朱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坐落在北京市X村散居x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和两间东棚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达成协议后,刘某按协议约定付清了价款,朱某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刘某。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2005年,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昌建集(93宅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朱某贵于2009年7月15日向昌平法院提起要求撤销颁发给刘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昌平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2009)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的昌集建(93宅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昌行初字第X号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刘某属于非农业户口,朱某与刘某之间于1993年达成买卖房屋口头协议的内容,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故朱某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与刘某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买卖合同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刘某夫妻不是城市居民。
朱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刘某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朱某与刘某的买卖协议,名为卖房实为卖地,侵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刘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