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严某。
被告:严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严某因需向某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星期,未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向某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2009年10月被告严某归还了借款35000元,余款145000元未归还,亦未再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
145000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严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要求被告严某归还借款145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的利息34500元;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提供借条一份、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宁海县X区下潘某某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由被告严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严某、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严某、严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借款的出借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期间被告严某因需向某告借款180000元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严某于2009年10月归还了借款35000元,余款145000元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145000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严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严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严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严某追偿。被告严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某、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0元,由被告严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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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人民陪审员罗某育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