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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曾用名黄某群),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璇,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供电线路不合格需要砍伐线路停止供电至今,要求原告自行将屋旁黄某玉的几棵杜仲树砍伐后再供电。原告认为用户电表外的线路产权应属被告所有,被告有义务保持线路畅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村用电缴费手册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2、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停止对原告供电。

3、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野政办发(2009)X号文件。用于证实电路维护是被告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是因原告家的低压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正常停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属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家庭采取了多项措施,仍未得到解决,被告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电力公司诉黄某玉、谭某某的民事诉状1份。用于证实被告为排除原告用电障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正在审查立案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起诉状尚未向原告送达,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行为,法院尚未立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加强野三关镇电力设施保护的通知,要求各村(居)民委员会认真排查和处理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修房盖屋、开山放炮等违法行为,全面清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其它障碍物。2009年6月25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知各用电户自行清理至自家的供电线路下的树木等障碍物。至原告家的低压供电线路(用户电表外)下存在生长的树木影响供电安全,而树木属他人所有,因就树木的砍伐原告未能与他人协商一致,该障碍物未能得到清理。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供电线路不合格需要砍伐线路为由,停止供电至今。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线路产权属被告所有。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被告负有为原告供电的义务。通往原告家的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该段线路的产权属被告所有,清除该段线路障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清除障碍后恢复供电。但从2009年7月11日至今长达6个月的时间被告未能恢复供电,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对原告谭某某供电;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媛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谭某先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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