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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住所地湘潭市X村X栋X号门面。

负责人邓某,该支行行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X街X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石支行)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雨民监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建行白石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大湖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某王某(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5.28‰……”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被某湘潭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公司(现更名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大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某王某购买了合同约定抵押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被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经催收未能收回贷款后,便向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垫付通知。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共计为王某垫付46903.59元。截止2010年7月29日,原审被某王某拖欠贷款本金114854.44元、利息34734.88元、本金罚息17623.69元、利息罚息17732.21元,合计本息184988.99元。

该院一审认为:原告建行白石支行与被某王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白石支行与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义务,造成此次纠纷被某王某应负全部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行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某承担催收欠款的差旅费损失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应当就第一被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应当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门面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4854.44元、利息34734.88元、本金罚息17623.69元、利息罚息17732.21元(已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84988.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履行。二、原告建行白石支行对抵押房产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补偿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某王某负担。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1年7月4日,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1)雨民监字第12-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王某军在以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开发综合楼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某困难,要求其兄王某帮忙贷款150000元。由此,在王某军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王某协助办理了关于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的购房合同的签订,并由王某军以原审被某王某的名义打了89000元到王某军以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原审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以此伪造了原审被某王某付购房款89600元的首付款凭证。2002年9月18日,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原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大湖支行”,贷款人、乙方)在审查原审被某王某的贷款资质及89000元首付款凭证等手续后,与原审被某王某(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是购房;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5.28‰……”原审原、被某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02年9月18日,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大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被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一分钱。原审原告经催收未能收回贷款后,便向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垫付通知。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共计为王某垫付46903.59元。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某王某拖欠贷款本金114854.44元及利息。

该院另查明:㈠2002年9月12日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05年3月23日,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与王某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2)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强制执行,2009年6月2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潭中执字第20-X号裁定,查明“王某军为获取银行贷款,于2002年9月11日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其承建的残联综合楼一楼四号门面的购房合同,并伪造了收取王某购房款89000元的收据,以此获得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骗取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大湖支行贷款150000元”,认为“王某与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以获取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上是王某军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定“对湘潭市公证处(2002)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㈡2006年8月7日,王某军因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某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军为获取银行贷款,于2002年9月11日与其兄王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其承建的残联综合楼一楼四号门面的购房合同,并伪造了收王某房款89000元的收据,以此获得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公司的担保,又在大湖支行贷款15万元”、“有证人王某、傅激清均证实从未付过现金给王某军,其收据内容虚假,系伪造”等事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样认定了上述事实,维持了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㈢王某与王某军系兄弟关系。㈣王某军在服刑期间已去世。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被某王某在未真正缴纳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与王某军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及虚假的首付款凭证与原审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协助王某军骗取原审原告建行白石支行贷款,并获得原审被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已涉嫌贷款诈骗,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仅对被某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审判,并未对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进行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建行白石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再审裁定以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畴为由,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再审裁定以本案涉嫌贷款诈骗,驳回起诉,将增加当事人诉累,导致纠纷无法解决。上诉人请求本院: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某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某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因本案为无效担保,被某诉人为被某诉人王某垫付的借款本息依法应由上诉人给予返还,王某应同时赔偿由此给答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支持被某诉人的追偿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某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某王某与案外人王某军互相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及虚假的首付款凭证与原审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骗取原审原告购房贷款,用作案外人王某军建筑工程建设之用,并且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的行为事实已经过两级法院的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及本案的再审审理予以确认。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且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剥夺原审原告的法定权利。上诉人提出驳回起诉将增加诉累,导致纠纷无法解决的意见,因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剥夺相关权益人的法律权利,纠纷并非无法解决,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为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的理由。

被某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指出,因本案为无效担保,被某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某诉人王某垫付的借款本息依法应由上诉人建行白石支行给予返还,王某应同时赔偿由此给答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答辩意见在一审中未提出,也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被某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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