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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谢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萍、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自己身体及性功能残疾事实,婚后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9月,原告遭遇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2009年11月份,原告回家拿衣服,又遭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还对原告非法拘禁8个小时,晚上将原告赶出门外。原告2010年2月份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6日,因原告生病不能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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