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冯××(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街“天瑞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蓝色洪都牌x型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1332元;

2012年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冯××(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X路“七彩虹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塞克牌小玲珑-2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1511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书证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等,辨认笔录及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