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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卫辉市城郊乡孙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村村长。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将借款分多次归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村委没有钱,等有钱再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据此证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陆续归还,剩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归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借款条上并未显示,且被告又不认可,原告未有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才借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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