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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人保仲景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汇源运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屈宏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上诉人史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原审被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运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1日13时10分,被告史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x+700m处,由于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赵小明驾驶的陕x号车和原告张某甲驾驶的陕x号车追尾相撞,致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甲和王某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甲为1、双足挤压伤;2、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为:1左足挤压伤;2右小腿挤压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人各住院治疗87天,均于2010年8月16日要求出院。出院时分别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2周,各支付医疗费x.90元和x.17元。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夫严建东护某,严建东系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钻探公司聘用司机,月工资3500元。王某由其夫张某乙护某,张某乙系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钻探公司合同工,日工资120元。二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009元,住宿费515元。被告史某经交警队给付二原告x元。2010年6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小明、张某甲、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的陕ART×××号车送往修理厂维修,花修理费x元。原告张某甲系陕ART×××号营运车所有人、业主、驾驶员。豫R60×××/豫R9×××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史某所有,落户挂靠于被告汇源运司,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史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有义务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住院、门诊共计x.90元。2、护某费:护某人员严建东月工资3500元,应按住院87天计算护某费为3500元÷30×87=x.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40元。4、交通费:65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x元,有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证实,予以确认。6、停运损失:陕x号车属营运车辆,张某甲以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故停运时间按张某甲住院87天再加上出院休息2周为101天计算,据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钻探公司证明该车在其单位定点拉运,每天毛收入300元,减去成本100元后纯收入200元,据此计算停运损失为x元。张某甲系从事个体营运人员,其车辆停运损失中已包含了原告张某甲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再计算。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住院、门诊费共计x.1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87天再加上出院休息2周为101天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5050元。3、护某费:护某人员张某乙在钻探公司开钻机每天工资120元,按住院87天计算护某费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40元。5、交通费359元。二原告共支出住宿费515元,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某甲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某甲通信费因不属赔偿项目,主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造成严重损害,均不予支持。主张某甲车辆施救、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x.3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护某、交通、住宿费x.2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29元。超出部分减去车辆停运损失x元,剩余x.07元由保险公司替代史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x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史某赔偿。史某已付x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0元、护某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650元、车辆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费x元;原告王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5050元、护某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359元、二原告住宿费515元,以上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07元;由被告史某赔偿x元(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史某x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史某、人保仲景营销部均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史某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由史某赔偿x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x元。理由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辆的道路营运许可证,不能证明是合法营运车辆,赔偿营运损失就没有合法根据。停运损失的天数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交警扣押车辆时间和修理时间的天数总合乘以每天纯收入计算,而原审并没有按照上述公式计算。而是按照住院天数和休息的天数计算。另外,支持了误工费就不应再判决停运损失。人保仲景营销部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请求在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中减少6355.95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承担x元的修车费缺乏依据。车辆损失需要专业机构对车辆拆检后进行评估,有一套复杂的程序,就本案而言,应当先由上诉人派人定损,或者由物价部门勘查定损,然后才能交付修理厂,仅凭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就定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理赔程序,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x元,残值为785.95元。因此应当减少赔偿车辆修理费6355.95元。张某甲、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所偏袒上诉人,但仍应维持。张某甲的误工天数应当是155天,原审仅认定了101天,显然偏袒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原审法院只判决了停运损失没有判决误工费,因此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车辆严重受损,虽经修复,但价值已远远不如以前,我们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没有就贬值损失提起诉讼,所以人保仲景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史某、人保仲景路营销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史某已经对张某甲的道路营运证进行了质证,史某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张某甲车辆是非法营运车辆的问题。既然张某甲的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那么其营运收入属其合法收入,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营运收入减少,责任方应当赔偿。张某甲实际修车时间长达155天,如果以修车时间计算营运损失明显对史某不公,本院综合考虑张某甲受伤状况、合理的修车时间、需要支付的劳务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审判决以张某甲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再结合张某甲的日纯收入认定停运损失基本是公平的,故史某认为原审判决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仲景营销部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不被张某甲认可,而且张某甲支付的修车费是其实际损失,人保仲景营销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的车辆修理不当,加大了支出。因此人保仲景营销部认为应当根据定损结果并扣除残值来确定张某甲的修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某和仲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史某承担200元,仲景营销部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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