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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4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婚姻关系,199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11月20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彬、男孩吴某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近五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彬、男孩吴某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31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1994年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婚姻关系,199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明。尔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4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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