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敏,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被告就离开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两个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敏,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敏,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