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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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诺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从2003年9月到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工作,到2007年12月,被告悉诺公司却莫名其妙的与其签订了违法的假的派遣劳务合同,但并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甚至连合同书也没有给其一份。其从工作以来星期六、星期天从未休息过,但二被告从未给其发过加班工资。其依法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其申诉请求。现要求二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从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并补发3月份的工资800元;为其补交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假期工资x元;补交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

被告悉诺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某与其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未经仲裁提起诉讼,程序违法;2、原告陈某某属于自动辞职,要求支付8400元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某某要求补发双倍工资没有依据;4、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形;5、签订合同合同后,公司已为原告陈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辩称,1、2007年12月30日前,原告陈某某与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2、2007年12月30日后,原告陈某某与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9月份到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在驻马店电信公司文化路装机班负责装机工作。2007年12月31日,被告悉诺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陈某某)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驻马店电信公司客户终端维护岗位;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工资制度;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同时,河南省电信公司也与被告悉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悉诺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原告陈某某继续在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工作。2008年12月31日,被告悉诺公司又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向驻马店电信公司递交辞职书一份,申请辞职。辞职书内容为:辞职原因如下:1、个人技术不精;2、工作能力有限;3、为了不影响电信的发展,我决定辞工,望领导批准。随后,原告陈某某与驻马店电信公司办理了机房钥匙、配线表和工具包的移交手续。2009年4月15日,被告悉诺公司作出“关于与陈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决定与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陈某某辞职后以驻马店电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驻马店电信公司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间的双倍工资x元和2009年1月至3月间的双倍工资3600元;补发3月份的工资800元;支付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间的假期工资x元;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陈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及2007年12月31日后,陈某某与驻马店电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申诉请求。陈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陈某某月工资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30日在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便与被告悉诺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由用人单位转换成用工单位。原告陈某某如认为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30日在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处工作期间,因驻马店电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与被告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等问题存在劳动争议,其应当在与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09年4月份后,其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要求被告驻马店电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07年12月31日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便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以陈某某和悉诺公司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并且该争议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悉诺的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没有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应当就与被告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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