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华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X镇一带为他人看管赌博场子,后赌场被彭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及其他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某因此怀恨在心。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预谋砸毁刘某某的轿车,并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和陈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砸车。随后三人携带伸缩棍、尖刀、油漆桶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X镇X街附近,被告人唐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某开车赶来,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向本区X镇华汇公寓,途中被告人唐某某在车内进行作案分工。车辆第一次进入华汇公寓内后,被告人唐某某确认被害人刘某某的牌号为沪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已停放在华汇公寓X号门对面停车位处,然后驶出小区,一刻钟后再次返回小区内,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和陈某持上述作案工具下车,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唐某某持伸缩棍砸坏刘某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玻璃,被告人夏某某持尖刀刺戳四只轮胎,陈某往轿车上泼洒油漆,最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潘某某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900元。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周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