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赵X,宁乡县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下旬,XX公司下属的中天•瑞景住宅小区项目部把工地凿竹筒孔这项业务口头承包给案外人(该案证人)阳XX。阳XX在口头承包凿竹筒孔业务后雇请了刘XX(该案证人)并委托刘XX请来了赵XX等人来工地施工,刘XX、赵XX等农民工均由阳XX来支付工资。2010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赵XX在工地X号栋凿竹筒孔时不小心从其所踩的梯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赵XX于2010年5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个人雇请的劳动者(即赵XX),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6月22日以其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于双方各持完全相反的主张,无调解基础,经该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阳XX,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阳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赵XX是由承包人阳XX雇请和管理,且由阳XX直接支付工资,该劳务形式及特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赵XX与阳XX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上述依据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建筑施工单位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其劳动关系;该条款仅是关于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而不是关于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因此,赵XX与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的XX公司即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XX公司提出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的诉求,该裁决书因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且在诉讼时效内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即已自动失效,故XX公司该诉求缺乏客观存在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赵XX受分包人雇请在工地上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赵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赵XX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判决XX公司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承建中天•瑞景住宅小区项目,项目部把工地凿竹筒孔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阳XX,阳XX又雇请了刘XX并委托刘XX请来了赵XX来工地施工。赵XX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并不接受项目承建人XX公司的直接管理、约某、支配,与XX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XX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赵XX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