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濮阳市鹏程商厦广场租用张X健的豫x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预付租金20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到濮阳市X路向王X民抵押借款,并谎该车是自己所购买,尚未过户,取得王X民信任,骗取现金40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再次向王X民提出借款,并谎称逾期不还将抵押的豫x轿车过户转卖,骗取王X民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杨某将所得赃款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之父杨某军代杨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王X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