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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韦某某,被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滕某与陈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0年11月18日,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滕某与陈某离婚。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滕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南宁市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X号房)一套,总价款为182744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滕某支付了首付款36744元后,于2005年6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贷款本金为146000元,贷款期限21年,自2005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X号房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滕某,面积:52.5平方米)。

经核实,X号房按揭贷款于2005年6月开始按月偿还,至2010年7月已全部偿还完毕(本金共计146000元,利息共计37187.36元);其中: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40887.39元,利息26638.85元,合计167526.2元。

滕某、陈某双方认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X号房的市场单价已达5900元/平方米,即房产价值为309750元(5900元/平方米×52.5平方米)。

X号房现由陈某居住,房内有奥克斯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某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梳妆台、衣某、书桌、厨柜各一个;沙发一套。滕某、陈某认可前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同意若双方离婚该部分财产归滕某所有。

还查明,滕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父亲滕某林借款13万元,其中124614.54元用于提前偿还X号房按揭贷款;此外,滕某还述称向其父亲借款8万元,用于兴建南宁市X区X路6号柳沙三兴小区CX栋1号房(以下简称CX栋1号房屋)。滕某主张前述共计2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对此无异议。

陈某另主张滕某现居住的CX栋1号房屋以及滕某2010年所购买的5000元农村信用社原始股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相关证据。滕某否认CX栋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曾于2009年购买了农村信用社X元原始股,但述称已全部卖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滕某、陈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和化解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滕某接连两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见滕某、陈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维系已无意义,故对于滕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及处理。

X号房产已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滕某名下,该房由滕某购买于滕某、陈某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并支付了首付款,故该房产应归滕某所有。该房办理了按揭贷款,在2006年11月3日后偿还贷款的部分共计167526.2元,应视为滕某、陈某共同还贷,即滕某、陈某各偿还了83763.1元,滕某应向陈某支付该款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因房地产价格变动而增值,滕某、陈某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数额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滕某、陈某双方认可X号房产现价值309750元,原购买价格为182744元,共计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37187.36元,故X号房共增值89818.64元[即现房屋价值309750元-(原购买价格182744元+已偿还贷款利息37187.36元)];前述陈某所偿还的贷款本息83763.1元所占的对应比例为38.09%[即83763.1元/(182744元+37187.36元)],故滕某还应支付陈某X号房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34211.92元(即89818.64元×38.09%)。如前所述,滕某共应支付陈某贷款偿还额及房产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117975.02元,基于离婚时照顾妇女的原则,酌情确定滕某应支付陈某贷款偿还额及房产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11万元。X号房内现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某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梳妆台、衣某、书桌、厨柜各一个,沙发一套;陈某同意该部分财产归滕某所有,予以确认。考虑到目前陈某尚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故应由其继续在X号房居住适当的期限,以便其寻找其他适宜其居住的房屋,综合本案实际案情,确定该期限为3个月,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3个月期满后,陈某应从X号房搬出。

滕某、陈某双方对滕某向滕某的父亲滕某林所借21万元钱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故在滕某、陈某之间,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即105000元的债务。

陈某另主张滕某现居住的南宁市X区X路6号柳沙三兴小区CX栋1号房屋(以下简称CX栋1号房屋)以及滕某2010年所购买的5000元农村信用社原始股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滕某与陈某离婚;二、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产归滕某所有;三、滕某支付陈某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偿还额及房产相应增值比例部分补偿款共计11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由滕某、陈某各负担105000元;五、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屋内的奥克斯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某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梳妆台、衣某、书桌、厨柜各一个,沙发一套归滕某所有;六、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屋由陈某继续居住3个月(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期满后陈某搬出该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滕某、陈某各负担75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向其父亲所借的13万元款项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父滕某林借款13万元,其中124614.54元用于提前偿还70l号房按揭贷款,尚余5385.46元,因当时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分居,余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由被上诉人用于个人开支,因此,余款5385.46元并不是夫妻共同债,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24614.54元。二、被上诉人另向其父借款8万元用于兴建CX栋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父亲滕某林借款13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对于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另向其父借款8万元用于兴建CX栋1号房屋,对该借款事实与用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及判决书中都有明确说明。判决书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对用该借款兴建的CX栋1号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即被上诉人只承担义务而无任何权利,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上诉人如需承担该债务就应享有用该债务兴建的CX栋1号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如不享有该房产的产权,就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该8万元债务则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因此,判决认定该8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对用该借款兴建的房产判定为归被上诉人一人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三、因房屋增值被上诉人应付补偿款问题。70l号房现价值309750元,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117975.02元,但一审以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只支付11万元款项给上诉人。照顾妇女,是因男方有过错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且离婚是由被上诉人提出。因此,并不能以照顾妇女的原则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应足额补偿上诉人。四、关于X号房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共有两处房产,即X号房和CX栋1号房屋,现上诉人居住在70l号房,被上诉人居住在CX栋1号房屋。一审判决以70l号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为由,判决两处房产皆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此,上诉人离婚后再无任何居住之地。因此,一审判决将两处房产均判给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将上诉人现居住的X号房判决上诉人所有。请求法院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项为: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产、南宁市X区X路X号柳沙三兴小区CX栋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分割,补偿款应当重新计算;夫妻共同债务应为124614.54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上诉人滕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X号房产归上诉人是错误的。该房产是被上诉人婚前所买,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2、一审计算补偿款是正确的,没有重新计算的必要。3、上诉人主张不可能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但是其上诉请求中都是互相矛盾的,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4614.54元,又主张双方共同借被上诉人父亲8万元,但没有计算到共同债务所对应的财产,其后要求分割该财产,明显是自相矛盾的。4、上诉个在上诉状中主张的5385.46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开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未判决离婚前所花费的必要开支,应当视为家庭共同债务。5、CX栋l号房屋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婚前所取得的,与其父母、哥嫂及其他被拆迁户共同所有,不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6、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所以不需履行照顾妇女的原则多分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X号房产的首付款是婚前被上诉人支付的,一年后双方才结婚。结婚后没多久上诉人就失业了,被上诉人省吃俭用交按揭款,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很多。双方之所以感情破裂会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好赌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X号房及CX栋1号房屋是否为滕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何分割2、滕某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多少离婚后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X号房内的奥克斯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某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梳妆台、衣某、书桌、厨柜各一个;沙发一套,陈某是否同意若双方离婚该部分财产归滕某所有问题,一审中陈某表示上述物品其均不要,同意归滕某所有。关于滕某向其父亲滕某林借款13万元,其中124614.54元用于提前偿还X号房按揭贷款,向其父亲借款8万元,用于兴建CX栋1号房屋,陈某是否认可前述2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陈某认可用于提前偿还X号房按揭贷款的124614.54元及用于兴建CX栋1号房屋的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认可兴建CX栋1号房屋的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要求确认CX栋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滕某现居住的CX栋1号房屋以及滕某2010年所购买的5000元农村信用社原始股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陈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某与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号房及CX栋1号房屋是否为滕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滕某在与陈某结婚前即已签订X号房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滕某名下,故该房产应归滕某所有,滕某、陈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滕某对陈某进行补偿。一审确认滕某共应支付陈某贷款偿还额及房产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117975.0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差异,故滕某应全额向陈某支付补偿款117975.02元。X号房内现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某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梳妆台、衣某、书桌、厨柜各一个,沙发一套,陈某同意该部分财产归滕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CX栋1号房屋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陈某未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滕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滕某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多少问题。滕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父亲滕某林借款13万元,其中124614.54元用于提前偿还X号房按揭贷款,陈某主张共同债务应为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124614.54元,由于该13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13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于滕某向其父亲所借的兴建CX栋1号房屋的8万元,因CX栋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故对该8万元借款,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滕某向上诉人陈某支付南宁市X路X号畔园居X号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偿还额及房产相应增值比例部分补偿款共计117975.02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上诉人滕某上诉人、陈某各负担6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滕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滕某各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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