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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区X街X路。

负责人田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批发部拿烟酒招待人用,价值共计x元。2009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现仍下欠x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认可其前任公司负责人欠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谌利等人在原告处购烟酒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假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以柞水营销部的名义,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先后16次在原告张某丙开办的柞水顺昌糖酒门市部购买烟、酒、胶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期间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职责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和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报后打印保险单,经公司授权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查勘、理赔,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某、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能够证实:1、原告张某丙开办的柞水顺昌糖酒门市部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销售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柞水营销服务部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胶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x元的事实,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经手人谌利、黄某、杨启明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物品是用于单位公务活动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拒不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拒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观点,因柞水营销服务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财务管理属报账单位,柞水营销服务部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被告的分支机构柞水营销服务部经原告催要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货款3000元,而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购买烟酒属谌利等人个人行为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柞水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购买货物时是以柞水营销服务部的名义购买,且先后有谌利、黄某、陈某明、杨启明等四人经手,能够说明是柞水营销服务部的单位行为,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观点也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柞水营销服务部的经手人在出具的证明中也未承诺支付利息,且2009年2月17日之后柞水营销服务部还在原告处拿过烟酒一次、胶带一次,原告要求自2009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党红有

审判员舒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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