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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至程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苏某某受伤,申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呼兰英(申某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酒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呼兰英的亲属、李某、苏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毛某一次性赔偿呼兰英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一次性赔偿李某损失x元(已履行),一次性赔偿苏某某损失8500元(已履行),呼兰英亲属及李某、苏某某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治材料、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蔡某证言,被害人申某、李某、苏某某的陈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和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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