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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垌口组X号,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经其亲戚陈灏而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求购废旧电子产品。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说其能够通过“关系”卖给刘某某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的一批废旧电脑等电子产品货物,二人于2010年1月4日一同前往该批货物所在的防城港市土产仓库进行看货。2010年1月8日15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交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8万元后,刘某某随被告人曾某某赶往防城港市公安局。被告人曾某某从防城港市公安局出来后,就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买卖该批货物的事情已办妥且定金已交给公安局的领导。后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曾某某交货或退还定金,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人曾某某将他人代写的收条加盖私刻的“防城港市公安局打私组专用”假公章以欺骗被害人刘某某其定金已交给防城港市公安局的领导且该定金已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等、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一张、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材料》、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案件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林家良

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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