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系该村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唐某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X乡。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唐某鹏,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邵东县X村又名邵XX村。2000年6月22日,为完成乡财政收入过半任务,由时任该村X村会计的原告赵某出具一张x元的现金某甲据,赵某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2002年9月2日出纳容菊清离任,移交了掌禾村X村)出纳移交表,该移交表上注明会计帐现金某甲面余额为负x.11元,应付出纳容菊清x.94元,但没有记载应付金某甲明细表。

另查明,2000年6月22日,驻村干部申金某甲借给被告x元用于乡财政过半任务,其中有7500元由原告赵某以自己名义代笔出具一张7500元的借条给申金某甲,此款已偿还。2009年11月25日,赵某在被告处领取3000元。庭审中,容菊清当庭证实,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不包含驻村干部申金某甲的7500元借款,移交表中应付其x.94元中,原告占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纳容菊清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容菊清核算实际借款金某甲为x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赵某在被告处领取3000元应予剔除。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中包含驻村干部申金某甲7500元的借款,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元。

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上诉提出,2000年6月22日容菊清出具的借据是赵某私自加盖的村X村委会的财务帐目中没有记载,出纳的移交表中也未移交,不能认定为借款。此外,赵某向申金某甲借款7500元由村委会代为偿还,应予以折抵,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为完成乡财政收支过半的指标,采取向村X村干部借款的方式将尚未收取的相关费用提前支付乡财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某借款后,由出纳容菊清出具了借条,后经容菊清确认上诉人向赵某借款x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提出“没有向赵某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赵某在起诉时自认了村委会所借款项中包括向驻村干部申金某甲的7500元借款,该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偿还过借款7500元。尽管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容菊清到庭作证,容菊清当庭证实其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中不包括赵某向申金某甲所借的7500元,但容菊清在时隔十年之后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赵某自认村委会向其借款的款项中包括驻村干部申金某甲7500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提出“代为偿还申金某甲7500元的借款应予以折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偿还被上诉人赵某借款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共计685元,由上诉人邵东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甲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