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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a、陈a,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许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受让承担了被告房屋所处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义务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1999年7月至200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182元,但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286.38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协调X街居民动迁基地X小区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1份,转让协议2份,补充协议1份,物业管理收费价目表1份,上海市X区X街道X新村第二居委会证明1份。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月数及数额无异议。下雨天小区门口积水,我的自行车被盗5次,金榜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本市X区X路X弄居住小区,原分属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2年12月,上述两家物业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转让协议1份,协议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原由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前期物业管理义务的本市X区X路X弄X号至Y号等住宅,转让由原告承担前期物业管理义务,并由原告收取前期物业费用等。转让协议经过开发商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A房管办事处盖章同意。2003年5月,原告与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又达成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在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上述区域内业主所拖欠的前期物业管理费,亦由原告收取并归原告所有。转让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区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许a之本市X区X路X弄Z号Y室房屋,自1999年7月起未交纳过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8月共计欠费3182元。两家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每年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长期不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利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与法不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一方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即使存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可以长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提供每年向业主催讨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物业管理费支付期限虽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支付每年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每年物业欠费自次年1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现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在该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8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286.38元。

案件受理费14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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