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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兴城市曹庄王某砖厂非诉行政处罚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稽查大队稽查科长。

被执行人兴城市曹庄王某砖厂。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兴城市曹庄王某砖厂非诉行政处罚执行一案,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葫)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2010)葫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兴城市曹庄王某砖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7月30日前履行法定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兴城市曹庄王某砖厂自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执行费人民币305元,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葫)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沙君华

审判员董中江

代理审判员边玉臣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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