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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欧某为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欧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谭某多次从原告门市购买尿素做原料。2006年10月2日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承诺每月还5000元,并出具5784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诺言,到2008年元月17日才还款12840元。2008年8月17日被告又另欠货款11970元,两单合计欠款56970元,原告限被告于2010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现诉请贵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697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96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谭某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某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57840元;

证据2、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还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欧某欠款12840元,下少45000元,并约定下少欠款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证据3、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某于2008年8月17日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11970元,并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尿素,第一次购买尿素欠款57840元,已于2010年8月3日归还12840元,下少45000元,并约定下少欠款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第二次购买的尿素是被告与刘某某合伙开厂时购买的,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出具欠款11970元的欠条,是被告与刘某某合伙开厂购买的,不能全部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双方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上虽写有“欠欧某板尿素款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1970元),此款08年8月17日和刘某某合伙开厂的款”的字样,但被告谭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以个人信用向原告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与他人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通过以合伙关系另行起诉或自行就合伙事务与他人协商处理等途径解决。即证据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某于2006年10月2日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5784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1月17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欧某偿还该笔欠款中的12840元,下少45000元。2008年8月17日被告谭某第二次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11970元,并于2010年8月3日约定欠款11970元的利息和于2008年1月17日的下少45000元欠款的利息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因购买原告欧某的尿素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谭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欧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未在限期内支付货款,应按约定的信用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谭某于2006年10月2日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57840元,没有约定利息,且在2008年1月17日被告谭某向原告欧某偿还该笔欠款中的12840元,也未约定下少欠款45000元在2006年10月2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而在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只约定了下少欠款45000元若不在2010年还清,则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应认定原告欧某对下少欠款45000元在2006年10月2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视为放弃,该笔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算起,计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某于2008年8月17日在原告欧某处购买尿素时欠款11970元,双方对利率和日期已有约定,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进行计算,即该笔欠款利息从2008年8月17日算起,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尿素货款本金56970元及利息(其中的45000元本金的计息期间从2008年1月17日至被告谭某还款期止,11970元本金的计息期间从2008年8月17日至被告谭某还款期止,计息利率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8份;2012年4月1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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