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12岁,住XX市X组
法定代理人江某X,男,44岁,汉族,住XX市X组,系原告之父。
被告段XX,女,汉族,住XX市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段XX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卢XX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