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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任某,男,24岁。

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任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30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亡)职工任某景,职业司机,用人单位全某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死亡。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左右,任某景驾某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外出执行运输任某过程中,行至兰考境内310国道483KM+700M路段处与王某长驾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景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21日,任某景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景的死亡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1、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任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某》;5、驾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6、死亡医学证某书、死亡殡葬证;7、福堪派出所出具的《证某》;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某证某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及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2、X号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某9-12证某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任某景驾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兰考境内310国道483KM+700M路段处与王某长驾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某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景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任某景的儿子任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某材料,并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某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某材料的情况下,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作出了任某景为原告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任某景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死亡医学证某书》等证某可以证某:任某景为原告的驾某员。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任某景驾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兰考境内310国道483KM+700M路段处与王某长驾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某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景负次要责任。任某景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任某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某,原告在通知期限内拒不提供任某证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某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某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某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任某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任某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某,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某说明及有关证某。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任某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某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任某景于2011年3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经常驾某车辆往返于郑州与连云港之间,是原告公司职工。任某景作为公司司机,受公司安排驾某货车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任某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任某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到兰考交警大队与任某景家属协商事故处理事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某作如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某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9时50分,任某景驾某原告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兰考境内310国道483KM+700M路段处与王某长驾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任某景当场死亡。2011年9月30日,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任某景之子任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某、驾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死亡医学证某书、死亡殡葬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某,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某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某书面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某审核后,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景的死亡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某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某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某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某,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下达的举证某知后,未向被告举出任某证某和依据来否认其与任某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构成工伤;而且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某证某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死亡医学证某书等证某予以证某,并依据受伤害职工的直系亲属即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景的死亡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某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山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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