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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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丙父亲。

被告人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略),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灵宝市X路杨某甲租住的家中,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后用其家中的菜刀将其颈部、胸部、胳膊、左手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临时羁押凭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卯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并不想伤害被害人,当时自己喝过酒,被害人又一直打自己,脑子一片空白才将其打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卯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各自分别离婚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杨某甲不愿意继续保持这种关系,卯某某仍希望继续保持这种关系。2009年8月27日晚19时许,卯某某来到杨某甲租住在灵宝市X路的家中,两人发生争吵,卯某某用其家中的菜刀将其颈部、胸部、胳膊、左手多处砍伤,经检查其损伤情况:项部有一长8cm疤痕,右乳房有一长11cm疤痕,左上臂有一长11cm疤痕,对应处左手背自小指掌指关节内侧至左腕桡侧有一长11.5cm疤痕。第2、3、4掌骨及第5掌指关节离断损伤,除小指屈肌腱连续,其余肌腱均断裂。2010年2月22日复查,左手腕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0-40度,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诸指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僵硬,不能对指和握物。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某丙伤情为重伤。2010年10月1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杨某甲伤后分别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x.41元,鉴定费720元。杨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杨某甲有一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临时羁押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条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卯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的精神慰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范围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x.41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1092.12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元,共计x.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

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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