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友因琐事在灵宝市X街“特步”专卖店门口吵架,被害人袁某从此路过下车查看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王某某持刀将袁某腹部多处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其女友赵某某因琐事在灵宝市X街“特步”专卖店门口发生吵架,王某某正在用砖块砸其女友的小轿车时被害人袁某从此路过下车查看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某持刀将袁某腹部多处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x元,袁某表示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请求书、收条、侦破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情况、赔偿情况、到案经过等。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袁某某伤情为轻伤。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证人张某、赵某、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以及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