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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便生活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宇,现外出打工。后于1987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小孩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自2004年开始外出,之后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婚生小孩的暂住证、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及两小孩现已成年的情况。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5株洲县X乡X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宇,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现成年并已成家。在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中任何事都不闻不问。被告自200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2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且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做丈夫和父亲之责,致使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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