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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望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民、李某珍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望城建材市场的房屋包括一至三楼的所有以及四、五楼东向,租赁期限为六年,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为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月22328元,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月30000元。合某还约定,承租方应及时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应确保租赁的完整,如需装修应确保不影响建筑物安全某他人利益,承租方全某负责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租赁合某期满后,原告即口头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房屋,并于2011年7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合某期满后租金按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应为每月93821.69元。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回复房屋已经腾空撤离租赁房屋,但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并没有腾空房屋,所有租赁房屋仍被被告占有和使用。为此,原告申请望城县公某处进行了现场公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合某期内租金30000元及从合某期满后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止按每月93821.6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在2007年租赁房屋出现漏水,给被告经营出卖的家俱造成了损毁,现租赁房屋的三、四、五楼全某堆放的是因房屋漏水而损毁的家俱,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部分出租房屋,而且租赁房屋一楼的部分已由原告出卖,被告已与购买业主签订了租赁合某,与原告无关,目前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只有一楼部分和二楼。请法庭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某关系及租赁事实;

证据3、公某书一份,拟证明租赁合某期满后,被告没有腾空租赁房屋仍在实际使用。

证据4、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及被告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某、返还租赁房屋的事实。

证据5、被告李某与王彪签订的合某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房屋一楼业主房屋的租金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某有异议,公某书中只有一个公某员的签名,不合某;对证据4中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实际只占用了原告部分房屋,原告提出收取租金没有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李某的签名有异议,其本人未到庭,不能进行核实,而且该合某只能约束合某双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市场价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公某书由湖南省望城县公某处出具,具有公某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中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被告有异议,但异议仅针对原告的通知内容,该通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中被告回复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某,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为经营望城县X镇某某家具广场,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望城建材市场一、二、三楼全某及四、五楼的东向房屋,2005年7月13日,原、被告就租赁上述房屋经营某某家具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2005年8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每月22328元,每年总支付268000元,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0000元,每年总支付360000元。租赁合某签订后,被告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某某家具广场并按时交纳租金,租金已交至此011年平均月。直至合某期满。2007年开始租赁房屋因房屋质量及楼上住户原因二、三楼南部出现了严重的漏水现象,后租赁房屋又长期出现多处漏水,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组织施工单位及楼上住户进行了修缮,未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因租凭房屋漏水致使被告摆放在租赁房屋内的家俱损毁,后被告将损毁家俱全某摆放在租赁房屋的三、四、五楼。2011年春节原告口头告知被告租赁合某期满后将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某,租赁合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没有返还并一直实际使用。2011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市场行情交纳实际使用期的租金。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返还租赁房屋的回复,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没有将房屋返还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自行收回房屋。但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没有腾空租赁房屋,仍在租赁房屋内经营某某家具广场,致原告无法收回租赁房屋。2011年8月15日,原告请求望城县公某处对被告没有腾空租赁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某某,并由望城县公某处出具了(2011)望证内字X号公某书。原、被告对返还租赁房屋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1年9月2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合某期内租金30000元及从合某期满后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止按每月93821.6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某时,租赁房屋的一楼共有32个门面,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将其中的16个门面出卖给第三人,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与门面业主签订了租赁合某,现原告在租赁房屋一楼仍有16个门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租赁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现尚欠2011年4月的租金3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某约定,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某,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主张租赁房屋三、四、五楼因堆放房屋漏水造成损毁的家具而并没有使用,但被告推放的家具虽已损毁仍为被告所有,且被告仍在原告所有的租赁房屋内经营家俱广场,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原告所有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某中双方约定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0000元,考虑到市场行情,从2011年5月1日起的租金应在租金每月30000元基础上进行适当上浮,但由于原告现所有的租赁房屋一楼面积较原租赁合某约定的面积有所减少以及房屋漏水的现状,故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仍维持每月30000元较为合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所有的租赁房屋。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支付拖欠的租赁合某期限内租金30000元;

三、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每月30000元向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长沙某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某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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