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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某某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

原告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佳岭、代理审判员杨鹰飞和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滤波器配件等产品,至2009年1月,原告累计为被告定作产品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413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x元。(实际欠款是x元,因计算错误,故现仍按原诉请金额)。

原告为此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图纸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到定作物后,即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定作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杨鹰飞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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