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江路桥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7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长江路桥公司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衡水橡胶公司提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衡水橡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衡水橡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衡水橡胶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长江路桥公司以衡水橡胶公司提供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双方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项下的履行瑕疵问题,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江路桥公司应向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指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本案中,长江路桥公司所诉的损害是产品本身的损害。长江路桥公司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与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存在管辖争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衡水橡胶公司就《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付款争议向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长江路桥公司拒绝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反诉,这种行为有滥用诉权的嫌疑,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江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准确。本案是承揽人定作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等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本案应依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于衡水橡胶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存在问题,给长江路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权行为地在长江路桥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18日,长江路桥公司下设的湖北长江路桥湖北沪蓉西第十合同段某目经理部与衡水橡胶公司签订《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衡水橡胶公司承揽制作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伸缩缝,安装在长江路桥公司负责建设的湖北省长阳县境内的沪蓉西高速公路工程段。长江路桥公司认为衡水橡胶公司提供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遂发生纠纷。
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该类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同属原审被告衡水橡胶公司,产品制造地、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即衡水橡胶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具体到产品质量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缺陷产品投放市场的地点,结果发生地即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地点。伸缩缝安装在湖北省长阳县境内的沪蓉西高速公路工程段,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湖北省长阳县境内,长江路桥公司为受害单位,而不是损害结果发生地。所以,上述几个地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长江路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是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通过审查起诉状和相关材料,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同时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立案案由。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是产品质量纠纷,从而将立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该案由确定后,经实体审理,若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仍可依法予以变更。因此,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本院不予审理。
管辖争议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应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案件,出现了两个法院都进行受理,且都坚持自己有管辖权,从而形成的争议。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衡水橡胶公司以长江路桥公司为被告,就《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定作款发生的纠纷向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予以受理。本案是长江路桥公司就《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中所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与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以,本案与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存在管辖争议。应当指出的是,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衡水橡胶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长江路桥公司可以衡水橡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通过反诉,能够把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可以避免对相关问题作出不尽一致的判决,这是法律所倡导的。但是,当事人不提出反诉,仍然可以另诉。所以,衡水橡胶公司提出本案存在管辖争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衡水橡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路桥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维持原审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704-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