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06/x变型拖拉机拉砖到龙湖工业园,当车沿淮北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号路灯南侧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刮,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经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于2010年4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芬无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某驾驶证、行驶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彬
审判员丁忆春
代理审判员蔡矿
二0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