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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犯窝藏罪、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犯窝藏罪、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马某分别于2008年夏天、2009年10月份、2010年春天以x元的价格三次从江苏丁一×(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三包合60袋(每包20袋,每袋1千克)共计60千克,后以每千克250元至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在淇县向养猪户杨某、岳一×、翟一×、王某×等人销售,共销售出40余千克。案发后分别从岳一×、翟一×等人处扣押未使用完的“瘦肉精”共计19.7千克,扣押马某未卖出的“瘦肉精”14.18千克,经鉴定该“瘦肉精”均为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

2、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开始从事养殖业。2009年前后,被告人杨某从马某处购买了1千克“瘦肉精”。2011年4月下旬至5月6日,杨某将“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给其猪场的66头生猪喂食。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6日将24头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售出,每斤7.58元,共5000多斤,价值约x多元。在运往外省途经商丘市时,被抽检出猪尿样中含有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后被扣押。淇县畜牧局随对杨某猪场未出栏的42头生猪进行尿样抽检,检测结果是盐酸克伦特罗疑似阳性。后淇县公安局会同畜牧局等对杨某猪场已出栏销售的该24头生猪和未出栏的42头生猪全部焚烧销毁。杨某于2011年5月8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涉嫌犯罪的马某,仍按照马某的吩咐将马某藏匿在家中的“瘦肉精”14.18千克取走,开车扔到南水北调工程吕夏庄段的一个废弃的水塔里面,帮助马某毁灭证据。

4、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涉嫌销售“瘦肉精”犯罪的马某进行抓捕,而将其藏匿在卫贤镇X村自己的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5月9日夜里,公安机关在刘某峰的家中将马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8年夏天,我在姚晓广的装猪队干活时,认识了外地来淇县拉猪的丁一×。一次,丁一×问我要瘦肉精不要。我知道猪吃了瘦肉精后体型好,能卖好价,但国家禁止添加,是违法的,况且自己没有销路。我就对他说不要。后来,我和猪场的老板聊天,都反映喂过瘦肉精。我觉得有市场,就想卖。丁一×再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瘦肉精,我说要一包。当天傍晚,他开一辆小轿车从淇县高速下站,我在那等他,他从后备箱搬出一包(内有20小袋,每袋1公斤,共20公斤)瘦肉精放我车上,我给了他4000元钱。我把瘦肉精拉回去放我家里了。停了几天,我到北阳镇骑河黄庄付一×(福军,40多岁)的猪场,卖给他3小袋,每袋250元钱,共给了我750元。2009年10月份,我又从丁一×处购买了一包瘦肉精,交货的地点和付款与上次一样,这次我给了他3750元。这37袋(除卖给付一×的3袋)我从2009年10月份陆续卖完了。2009年10月份,我卖给(西岗镇X村张贵州3袋,每袋250元。2009年11月份,我卖给高村X村小永两次共3袋,每袋260元。2009年12月份,我卖给高村镇礼河寨小玉猪场、根生猪场共5袋,每袋250元。2009年12月份,我卖给庙口乡鲍屯海成猪场1袋,每袋300元。去年春天,我用同样的办法又买了丁一×一包瘦肉精放在家里,价格是3750元。去年春天,我卖给鲍屯村杨某1袋瘦肉精,价格是300多元。去年春天,我卖给朝歌镇南杨某小奇猪场20袋,他给了我共5400元钱。去年夏天,我到南杨某老建猪场两次共卖给他3袋,他给了我共800元。我能记起的就这些,家里还有十来袋。前天下午,我给本村的王某乙打电话,说公安局因为瘦肉精找我,让他去俺家把剩余的瘦肉精转移或者销毁。他同意了。后来俺俩没有联系,不知道他转移了没有。我卖给南杨某村小奇的一大包瘦肉精是南杨某的老建介绍的,他好像从这一大包中买了6小袋。我没有卖完的瘦肉精在我家里放着,还剩大约十七、八袋,在我家床下面、楼梯下面放着。

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给我养的猪喂瘦肉精了。我养猪大约四年了。两年多前,高村X村的马某以每公斤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我1袋瘦肉精,当时,我给约50头猪喂过瘦肉精,卖掉后一直没有给猪喂过瘦肉精。这次我喂瘦肉精是在十多天前,我才开始给我养的六十多头猪喂瘦肉精,其中24头猪已经出栏,通过俺村的经纪王某×卖给了黄一×(黄老二),猪的价格是每斤7.58元,共5000多斤毛猪,价值x多元。现在存栏的还有42头育肥小猪,就前天喂了一次瘦肉精。我觉得猪吃了瘦肉精以后,体型会好看些,能卖个好价钱。我光知道喂瘦肉精不对,但觉得不是多大的犯法事。现在我没有瘦肉精药品了,只剩下7编织袋添加过瘦肉精的饲料,大约三四百斤。5月7日出事的晚上,我和俺老婆一起用平车推着这7袋饲料放在邻居徐海根(妻子王某×)家了。我给我出栏的那24头猪共喂了10至20天时间掺有瘦肉精的饲料,这24头猪经我村的经济王某×卖了。给我现在没有出栏的42头小猪喂过一天的瘦肉精饲料。这些瘦肉精是我以前喂剩下的,这一次喂猪是怕浪费了剩下的药,再则我也知道喂瘦肉精可以让猪的体型好看,提高猪的价格,再则想这些瘦肉精是我前年买的,可能也没多大的药劲了,也不会对人产生特别大的危害。

3、被告人王某乙(别名连X)供述:2011年5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本村的马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我出事了,家里还有些瘦肉精哩,俺家的人都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你帮我把剩下的瘦肉精扔了。”我问他瘦肉精在哪放着,他说在他家堂屋二层东面后半间那个床下放着,瘦肉精在一个编织袋内装着,你来俺家拿走找个地方扔了。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就往他家去了,来到他家,他家没有人,我就跳墙进到他家,来到他家堂屋二层东面后半间,将床底下的一个装瘦肉精的编织袋和一个手提袋提走,放到我的面包车上,开车来到南水北调工地找了个地方扔了,那儿附近有一个水塔。

4、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马某是亲戚。2011年5月8日下午三四点钟,当时我在卫贤镇X村老家办事,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找我,我就赶紧往卫贤镇去了。我骑摩托车来到卫贤镇我家门市X胡同里见到马某,马某说:“我在淇县因为给猪喂瘦肉精的事,公安局的抓我哩,让我在你老家住几天。”我说中。我便骑摩托车带着马某到后屯村我家老院内,我给他买了一件矿泉水、一箱方便面、几袋火腿肠。我把街门从外面锁住,就走了。9日晚上11点多钟,公安局的问我马某在你这儿吗我说马某在我老家藏着,我把公安局的领到我老家把马某抓走了。

5、证人岳一×(别名军X,在淇县X村办一猪场)证言:大约2010年春天,通过我邻居王某×(幼名小建,养猪户)介绍,我们(四家)买了一个人一包(20袋)“瘦肉精”,每袋280元。王某×要了6袋,我要了6袋,林一×(南门里村的养猪户)要了4袋,郭桂兰(稻庄村的养猪户)要了4袋。王某×家买的5袋一直在我家放着(他家盖房没有地方),直到公安局找的当天上午,他才把他的5袋瘦肉精拿走了。我们没有用瘦肉精喂过猪。

6、证人刘某×(系岳一×的妻子)证言:我们几家一共买了20袋瘦肉精,俺家要了6袋,林老三家要了4袋,稻庄小兰(郭桂兰)要了4袋,王某×家要了6袋。王某×家的6袋一直在我家放着。昨天晚上,我怕出事,想把瘦肉精扔了,就去查了查,共有11袋,我问岳一×为啥少1袋,他说王某×拿走1袋。今天上午,王某×的妻子桂花打电话说王某×被别人带走了,可能是瘦肉精的事,我就让她把存在我家的瘦肉精拿走,一会儿,桂花过来从我家拿走5袋瘦肉精。

7、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秋天,我从马某(收猪的,家在高村镇的)那里买了6袋瘦肉精,我介绍岳一×也买了6袋,每袋280元。我买的6袋放在了岳一×家,去年冬天,我从岳一×家拿走1袋喂猪,喂了半袋,前一两天检查的紧,我把剩下的半袋扔了。2009年夏天,我还从马某那里买过1袋瘦肉精,2009年阴历11月份,我还从马某那里买了3袋瘦肉精,每袋是300元。我买的这些瘦肉精我喂猪用了3袋,好像岳一×要了1袋。

8、证人裴一×(系王某×的妻子)证言:2011年的一天,我见岳一×和我丈夫王某×在俺家的猪场分药,我一问说是瘦肉精,我家要了6袋,但我家要的这6袋和岳一×家要的一块放他家了。回来王某×到岳一×家拿了1袋,到家后用了半袋,还剩半袋。今天上午,我去岳一×家,他老婆说岳一×被公安局的叫走了,让我把放在她家的瘦肉精拿走,我就把放在她家的那5袋拿走了。今天下午,乡里的干部去我家了,他们走后,我把这5袋和以前没有用完的那半袋交给乡干部了。

9、证人林一×(别名老X,在朝歌镇X村办一养猪场)证言:2010年春天,从岳一×处买了4袋瘦肉精,每袋280元,每袋2斤重。后来听社会上的人说不让用瘦肉精了,我就一直在家放着没有用。今天我把这些瘦肉精带到朝歌镇政府了,你们去政府找我,我就把瘦肉精带来了。另外,我提的另一个袋子里也是瘦肉精,共5袋半,这是王某×的妻子桂花让我捎到朝歌镇政府的,我也把它带来了。

10、证人郭桂兰(在淇县X村办一养殖场)证言:大约2009年春天,朝歌镇X村的岳小齐(他家也养猪,我跟他爱人比较熟)卖给我4袋瘦肉精,是他爱人小景给我送到家里的,钱是我付的钱,每袋200多元钱。小景说她家买了两包。当时,我父亲在家喂猪,我把这4袋瘦肉精交给我父亲掺到饲料中喂猪,我父亲去年三月份去世了。今天(5月11日)在我父亲房间的破柜里找到了3整袋和1少半袋瘦肉精,共6斤4两。

11、证人翟一×(在淇县X村办一养殖场)证言:2008年或者是2009年秋天,高村X村的马某两次卖给我共3袋瘦肉精,每袋1公斤250元钱,我共给了他750元钱。2008年或者2009年时我用瘦肉精喂过有40头猪,用了有1袋多瘦肉精。以后畜牧局的宣传不让用瘦肉精,我就没有再用过。现在还剩下1袋半瘦肉精,我领你们去拿过来。

12、证人王某×(在淇县X村办一养殖场)证言:2010年天热的时候,收猪的马某卖给我1袋瘦肉精,我用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在猪长到一百五六十斤时开始喂猪,出栏前十来天停止喂这种饲料。我用了半袋瘦肉精,喂了五六十头猪。回来查的紧了,我把剩下的半袋倒到水管内用水冲走了,包装袋用火点了。

13、证人李一×(在淇县X村南头办一养殖场)证言:大约2009年春天,在我的猪场马某光卖给我2袋或者3袋瘦肉精(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每袋大约250元钱。当时我就养了30多头猪,这两三袋瘦肉精都掺到饲料里喂猪了。以后没有再喂过瘦肉精。我村的王某×和我同一个院养猪,他跟我说当时先一天晚上马某也卖给他两袋瘦肉精。

14、证人王某×(在淇县X村办一养殖场)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春天,马某卖给我2袋瘦肉精,每袋1公斤。我用这些瘦肉精掺到饲料中喂了三茬猪大约一百来头,已经用完了。

15、证人常一×(在淇县X村西头办一养殖场)证言:2007年左右,靳庄村马某卖给我2袋瘦肉精,每袋2斤重,每袋200多元。我掺到饲料中喂了大约八十头猪,这2袋瘦肉精已经喂完了。

16、证人苏一×(又名福X县X村西往骑河黄庄方向的路东办一养猪场)证言:2009年春天,一个人开车到我猪场卖给我3袋瘦肉精,每袋200多元钱,他还给我说了添加到饲料中喂猪的方法。我用这些瘦肉精先喂了44头猪,2009年就喂完了,2010年国家查的紧,到现在我一直没有用过。

17、证人马某×(系马某的父亲)证言:2011年冬天那段时间,我儿子马某开家里的拉猪车收猪,我见车的副驾驶位置脚踏的地方放着一整袋药品,我觉得不是啥好东西,就问他是啥东西。他说是一袋瘦肉精。我说国家现在就不让喂瘦肉精,你咋又干这哩他说把这袋卖了就不干了。

18、证人黄一×(别名黄X)证言:昨天,我给浚县的单某介绍买了一车生猪,卖猪的共五家养猪户,共167头猪,昨天下午3点从淇县拉走的。拉猪的车共装了三层猪,第三层最后面的六格是鲍屯村养猪户杨某家猪场的猪(我通过鲍屯村的王某×介绍的),近5000斤,价值4万元。昨天夜里12点10分左右,县畜牧局的韩某革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卖猪的车主单某打电话问问是不是他的拉猪车在省界检查站被查住了。我就打电话问单某,单某说他的车就是在省界检查站被检测出上面的猪有“瘦肉精”。韩某革随时让我到了县畜牧局,又给单某打电话问是车上哪一层猪被测出有瘦肉精,单某说是最上边最后几格的猪。我就通过王某×给杨某打电话联系,杨某说他的猪没有喂瘦肉精。

19、证人王某×(中介人)证言:昨天中午,我给本村的杨某介绍卖了他养的24头猪,卖给了桥盟乡X村的黄老二了。昨天夜里1点多钟,黄老二打电话给我说他收的那一车猪被查出喂瘦肉精了,问我杨某喂瘦肉精了没有。我就找到杨某问,他说没有喂瘦肉精。我又打电话让黄老二直接和杨某说,杨某还是说没有喂瘦肉精。

20、证人单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派了三个人到淇县找生猪中介黄一×拉猪,下午黄一×给我打电话说一共拉了167头猪,并且已经在淇县畜牧局做过检测,已经开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就让车发往江苏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拉猪的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上午拉的猪在商丘省界被查出含有“瘦肉精”,被当地畜牧部门扣下了,之后人家多次检测,确认是含有“瘦肉精”,我随时就给黄一×打电话问情况,他说这批猪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我让他尽快落实情况,5月7日早上经商丘畜牧部门检测确定这批猪确实含有“瘦肉精”。这次拉猪的货车牌号是豫x,检疫证明上开的是我的名字,我是货主。

21、证人韩某×(系淇县畜牧局动检站职工)证言:2011年5月6日,我和动检站的另外二名工作人员,对黄一×(卖猪的中介户)收的一车猪共167头猪,在淇县X路口进行了抽检,结果是瘦肉精检测呈阴性,没有问题,就给这辆车出具了检测证明。黄一×说这车猪共四家的猪,我们是随机抽了三头进行检测,不是每户都抽检。6日晚上12点多(7日凌晨),县畜牧局的董济军给我打电话,说6日走的一车猪在商丘省界出被查出一头猪尿样中疑似有瘦肉精,已送商丘市进一步检测。我就给黄一×打电话,黄一×就打电话问6日走的那车主的车主单某,单某说就是他的车被查扣了。

22、证人王某×(系杨某家的邻居)证言:昨天夜里12点多钟,杨某的妻子送到我家一平车饲料(我不知道多少袋),放到我家北屋和东屋之间的棚下了,她说里面有瘦肉精。

23、证人姜一×(系刘某的妻子)证言:证明马某到他们老家躲藏的情况。与刘某供述相互印证。

24、证人杨某×(系杨某的弟弟)证言:2011年5月4日晚上,我到卫辉市杨某的亲戚家找到杨某,劝其到公安局投案,后和杨某一起到淇县公安局投案。

25、证人关一×(系淇县庙口派出所所长)证言:证明做杨某亲友的工作,最后促使杨某投案的情况。

26、证人冯一×(淇县公安局经侦队队长)证言:证明做杨某亲友的工作,最后促使杨某投案的情况。

2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某份、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从岳一×(妻子刘某×)家扣押“白色粉状物”6整袋共6公斤;从林一×处扣押瘦肉精共8整袋零半袋共9.25公斤(其中王某×家4袋4公斤,林一×家5袋半5.25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2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从郭桂兰处扣押瘦肉精3袋零半袋共3.2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2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从翟一×处扣押瘦肉精1袋零半袋共1.25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3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毁灭证据地点照片7张、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在王某乙丢弃的瘦肉精地点提取到瘦肉精共14.18克。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31、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地点照片4张、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家扣押的由杨某妻子放在王某×家的7袋添加有瘦肉精的饲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7袋饲料中均检测出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物质。

32、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销毁物品清单某份: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2日在北阳镇X村东北沟内,对鲍屯村杨某用添加“瘦肉精”的饲料喂养的生猪共计66头进行集中焚烧销毁。

33、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x—x号检验报告:证明浚县单某收购运输的167头生猪,经商丘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2011年5月7日抽样送检,检验出大量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34、淇县畜牧局2011年5月7日“关于对庙口镇X村杨某猪场瘦肉精疑似案件的报告”:经我单某初步筛选,庙口镇X村杨某猪场42头猪抽样检测尿样3份,其中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3份均疑似阳性。2011年5月7日。

35、破案报告:证明杨某于2011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马某、刘某、王某乙被抓获归案。

3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原判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

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给其猪场的66头育肥猪喂食,并将其中24头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马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刘某、王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对马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非法购买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60千克,并非法销售40余千克,扰乱市场秩序,原判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其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对马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但不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形,且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马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某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刘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马某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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