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2009年10月3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9月底的一天起至10月3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韩家窑则、红化小区、刘某家沟等地盗窃9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盗窃刘某某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9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29元。
2、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劳教所门口,盗窃加某某的峰光x-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6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因市场未见销售该型号摩托车而未能鉴定价值。
3、200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路边盗窃武某某的豪爵H125-7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10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38元。
4、2009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则新新花园小区门口盗窃王某乙的合力牌x-E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以14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6元。
5、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桥头盗窃李某丙的宗申牌x-2D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以12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57元。
6、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盗窃白某某的大江x-2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以13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78元。
7、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在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院内盗窃高某的豪爵125-K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8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940元。
8、2009年10月26日11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则新新花园小区X号楼下盗窃王某丁的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以800元卖与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1元。
9、200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盗窃霍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围堵,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累计,被告人李某甲九次盗窃九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的钱江125摩托车被盗,是09年2月5日以5300元买的。
2、被害人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日,我的峰光125摩托车在劳教所门口被盗,是4500元买的。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09年10月8日,我的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红化三期A区路边被盗,是04年以4500元买的。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10月14日,我的合力助力三轮摩托车在新新花园被盗,是09年以4600元买的。
5、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9年10月22日,我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柳林桥头被盗,是09年7月以6700元买的。
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2日,我的大江三轮摩托车在柳林虎头峁村被盗,是09年以5700元买的。
7、被害人高某陈述:2009年10月25日,我的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在北龙大厦院内被盗,是08年以6800元买的。
8、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0月26日,我的钱江125两轮摩托车在新新花园被盗,是04年以5800元买的。
9、被害人霍某陈述:2009年10月30日15时,我发现一个人骑的三轮摩托车好像是我的,我便叫上王某文骑上他的摩托带上我去追上他,报警后抓住了他。
10、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10月30日15时许,霍某说:快,我的摩托车让人偷走了。于是我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带上霍某把小偷堵在北龙大厦院内,报警后与警察把小偷抓住了。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李某甲持有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
12、被害人霍某、王某丁、王某乙、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白某某提供的摩托车收款收据、相关证件等证据。
1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八辆摩托车价值x元,一辆峰光两轮摩托车因无实物、市场无销售而无法鉴定。
1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接电话后在二庄科沟口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
1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90年1月1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7、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鸿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