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从2006年开始给许某某送铸件。2006年3月23日,许某某给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铸件款壹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x,经手人许某志,2006.3.23”。10月9日,许某某给陈某出具证明一份,“今欠陈某铸件款柒仟玖佰元整,7900,经手人许某志,2006.10.9”。2007年4月6日,许某某偿还陈某货款5000元,并在2006年3月23日的证明条中注明“2007.4.X号付伍仟元整,下欠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后陈某从许某某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2008年9月16日,陈某给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肆仟玖佰陆拾元整,陈某,2008.9.X号”。2009年7月28日,陈某给许某某送去11个瓦件,许某某给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瓦件11个,计肆佰玖拾元整,经手人许某志,2009.7.8”。庭审中,陈某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是陈某从许某某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陈某当时未付钱,后陈某又给许某某送去一批铸件,双方就两笔货款折抵后,陈某尚欠许某某4960元,就给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双方并未就2006年至2008年9月许某某欠陈某的货款进行统一核算。许某某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是陈某从许某某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因许某某之前尚欠陈某有货款,双方对2006年至2008年9月许某某欠陈某的货款进行统一核算,与陈某应付许某某的x元货款折抵后,陈某尚欠许某某4960元,陈某给许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因此,陈某起诉依据的2006年的二份证明已作废。陈某所诉欠款,经持续讨要至2010年3月,许某某以双方未算账为由,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许某某辩称其持有的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系陈某、许某某就2006年至2008年9月份双方往来账目进行通算后,陈某给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不能显示双方已就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通算,且2006年许某某给陈某出具的二份证明现仍由陈某持有,许某某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许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起诉依据的三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某出具的三份证明共计货款x元,陈某诉请许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认可其为许某某出具欠款4960元欠条的事实,陈某称此款未与许某某尚欠陈某的货款折抵,故许某某反诉请求陈某支付欠款4470元,其实际扣除了2009年欠陈某的49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许某某之间互欠的货款相抵后,许某某仍需偿付陈某货款x元。许某某辩称陈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款陈某一直讨要至2010年3月,陈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许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x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某某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88.5元。陈某负担25元,许某某负担163.5元。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陈某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是陈某从许某某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陈某当时未付款,后陈某又给许某某送去一批铸件,双方就该两笔货款折抵后,陈某尚欠许某某4960元,许某某所出具给陈某的欠条已经作废。(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陈某向许某某持续讨要欠款至2010年3月,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陈某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所欠陈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负民事责任。2008年9月16日,陈某给许某某出具的欠条,未显示许某某所欠陈某的款项已经清偿;2010年6月28日,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在询问许某某时,其认可2009年7月陈某向其要账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