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7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修文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修文镇X组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明祥相撞,致张明祥受伤,曾某某随即叫来其亲戚用三轮车将张明祥送往医院,曾某某也骑车前往医院,后张明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6日,曾某某与张明祥家属一同到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明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