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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富高工业中心X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略)号“FI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幸达时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围巾;披肩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8年4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幸达时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19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第305649昂啤诜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陈某于200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上衣;茄克(服装);大衣;裙子;风衣;袜;亚麻布服装;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幸达时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68逗啊啤诜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幸达时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幸达时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幸达时公司商标注册清单和相关注册证明;

2、幸达时公司“FION”系列商标使用某传情况,包括产品宣传册、杂志广告、员工制服图以及宣传板。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关于第305649昂啤诜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使用某服装、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使用某除袜商品以外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FION”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FION”在字母构成、排列上完全相同,两商标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皮鞋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袜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袜商品上予以注册,在第25类除袜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幸达时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袜与服装、皮鞋是具有现实关联性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幸达时公司的引证商标混淆。二、既往的行政判决已有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关于第25类商品类似划分标准的先例,第25类各具体商品在实际使用某公众认知过程中关联性极强,类似程度较高,构成具有特定联系的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幸达时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2、(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3、(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4、(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5、(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幸达时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持有异议,对商标评审程序中涉及的其他异议理由不再坚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问题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幸达时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皮鞋”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成立,在两商标的标识本身具有较大的近似性且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幸达时公司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第X号《关于第305649昂啤诜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05649昂啤诜x”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袜与服装、皮鞋属于不同的商品群组,不宜轻易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的分类;二、依据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袜与服装、皮鞋不属于类似商品;三、幸达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某袜商品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幸达时公司、陈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幸达时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皮鞋”商品均为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穿戴用某,通常需要配套使用,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二者被划归为第25类商品中的不同群组,但如果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定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则忽视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通常认识。据此,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皮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关于在两商标的标识本身具有较大的近似性且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指定使用某“袜”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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