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毛某诉被告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毛某、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帮被告邓某乙砖厂拖泥50车,每车10元,共计500元,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支付运费给原告;2009年8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帮她拖砖的车放在砖厂,致使原告丢失电瓶4个,损失140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替原告的侄子毛某勇给付红砖款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给砖给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红砖款5000元;2009年7月到2009年10月期间,原告、陈某、陈某仔、尹松全四人为被告邓某乙代卖红砖,后因红砖质量问题,原告、陈某、陈某仔、尹松全四人代被告邓某乙赔偿买家39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红偿还我各项费用10850元。
被告邓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仅认可收了原告毛某5000元砖款的事实,并提出原告毛某尚欠被告60桶砖款未付,要求行使抵销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乙于调解书送达之日退还原告毛某砖款3000元;
二、原告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被告邓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