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本村小X浴池洗澡。期间前来洗浴的被害人王XX在脱衣服时不慎将摩托车钥匙掉在床边,被郭某发现拾起。被告人郭某用该钥匙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浴池院内的劲隆125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害人王XX和浴池老板刘XX通过郭某之父郭XX将车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XX、郭XX、张XX、李X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