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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趁矿上负责人马某某不在矿上之际,组织跟随其在矿上干活的刘xx等人先后两次盗窃矿山黄某矿石4吨,碾压后制成黄某28克,销赃于杨某海,获赃款6000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证明,证人刘xx、孔xx、李xx、杨xx、芦xx、朱xx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前期羁押的13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号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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