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信德通讯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徐某某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购机后因故障徐某某曾在摩托罗拉售后机构进行了检验开机,后该机屏幕仍然有十分之一的黑屏。2009年1月20日,徐某某到时某某处维修手机,因当时某修理完毕,手机被留于时某某处。次日徐某某到时某某处取手机,因手机未修好双方发生争执,徐某某报警,后又向工商部门投诉,郑州市消费者协会(下称消协)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维修使该手机正常使用和一年内免费调试的协议。当日时某某将徐某某手机调试好,徐某某取走,徐某某支付时某某维修费60元。当月22日徐某某发现其手机自动关机,又找时某某(时某某称当时某机状态是只有一个键不能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对双方纠纷,消协于2009年2月4日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当月9日消协再次进行调解,因时某某对徐某某关于其在维修手机过程中更换零部件的怀疑不认可,也不同意对徐某某进行赔偿,消协建议对徐某某手机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调解。同年3月1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文化路工商所给手机检测站出具证明,称徐某某因手机维修产生纠纷,请检测。当日中国泰尔实验室技术鉴定中心郑州市代理处接收了徐某某的送样,送样时某机状态为“未见封机证、外观有磨损、不能开机、无法调出内部串号”,徐某某的鉴定要求是“该机是否维修过”。2009年5月20日消协再次对徐某某、时某某纠纷进行调解,时某某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徐某某称因时某某与鉴定机构串通,鉴定机构未给鉴定结论),不同意对徐某某进行赔偿,消协建议徐某某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审理中徐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内容是:“本人申请鉴定本案中被修理过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所有被更换和动过的部件。”后本院要求徐某某明确其鉴定事项,徐某某明确为:“要求鉴定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拒绝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时某某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作为定作人的徐某某要求作为承揽人的时某某完成修理手机工作,本案是徐某某要求时某某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中手机的“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进行鉴定,因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是修理,且时某某已进行了修理工作,修理中必然“维修过、动过”手机部件,有必要时某会更换部件,鉴定哪些部件被动过、维修过,甚至更换过,不能达到徐某某欲证明时某某盗窃手机部件致使其手机死机无法使用的举证目的,故徐某某申请对本案中手机的“哪些部件被维修过、被动过”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徐某某请求判令时某某赔偿其购买手机款1980元。因第一,时某某否认其对徐某某有同意赔一部新手机的口头承诺,也不同意赔偿徐某某一部新手机,且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时某某有赔偿其一部新手机的口头承诺;第二,徐某某不能证明其手机已完全丧失功能且不可修复。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判令时某某赔偿误工费21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判令时某某返还修理费60元,因该60元修理费是时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将徐某某手机调试好并交付徐某某后徐某某自愿支付的,且徐某某不能证明其手机于2009年1月22日又发生故障,是由于时某某未将其于2009年1月20日将手机交时某某修理时某故障未排除,故对徐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1月20日,时某某在为徐某某修理手机过程中,存在欺诈和盗窃的事实。请求二审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某某答辩称:徐某某在时某某处维修手机,需要更换零件,时某某无欺诈、无盗窃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时某某处维修手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上诉称时某某在维修手机时某欺诈和盗窃手机部件的行为,未提供证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贺锋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