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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5月22日14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妹夫白东轩、弟媳王某某在白东轩家发生撕扯,周某某被白东轩推出门外后,从地上捡起一烂碗欲砸白东轩,结果砸在王某某左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面部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中站、白东轩、白陇、周某丽、魏新义、白帅兵、李景梅、白大兵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物证,鉴定结论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导致,被害人王某某也有过错,其系间接故意,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拘役或管制。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某某给付王某某赔偿款2.5万元,并已履行,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二审本应予以维持。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足,二审亦应予以驳回。但是,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周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周某某行为的定罪;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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