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世界金龙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军、龚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下称省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闽六建(2002)工合字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已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有关的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省立医院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六建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省立医院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省立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省立医院不服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应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2002年4月18日省立医院(发包人)与福建六建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六建集团)签订一份闽六建(2002)工合字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且在解决争议方式可选择的情况下,六建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省立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