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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世界金龙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军、龚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下称省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闽六建(2002)工合字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已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有关的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省立医院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六建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省立医院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省立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省立医院不服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应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2002年4月18日省立医院(发包人)与福建六建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六建集团)签订一份闽六建(2002)工合字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且在解决争议方式可选择的情况下,六建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省立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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