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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崇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郭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做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郭某某投保时已尽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蒋禄铭已证明:其只问了被保险人有否患恶性脑肿瘤、肺癌、先天性心脏病、肝癌,没有按合同中“健康询问事项”逐项询问,没有问过5年内是否住院医疗的问题,没有告知带病投保不赔。而在郭某某主动告知被保险人动手术换过膝盖后,蒋禄铭未进一步询问病因,而是肯定告知换膝盖不影响生命。无询问则无告知,二审法院却认定为“故意隐瞒”,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郭某某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人寿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平安人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郭某某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而被保险人是因心肌梗塞病故,与平安人寿公司认为的“未告知事项”并无关系,平安人寿公司的拒赔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人寿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人蒋禄铭明确表示有询问郭某某是否患有“肝癌、肺癌等等情况”,有列举癌症系列的重大疾病,属于有指引的询问,没有加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从证人证言也不能得出证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骨癌等重大疾病的结论。且骨癌是重大疾病是一般人的共识,郭某某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成立。请求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16日,以郭某某为投保人,平安人寿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郭某某丈夫彭烈华,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按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依约支付保险费。2008年9月2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郭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公司以郭某某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彭烈华因“左大腿下段肿物术后1年余,疼痛20余天”而住院治疗,2006年7月1日进行左股骨下段肿瘤切除手术,2006年7月17日出院。2006年6月13日、2006年7月8日,两份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彭烈华左股骨下段为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2006年8月14日,郭某某签订本案保单,年保费1104元。2009年5月19日,郭某某在理赔时陈述其家庭年收入为x元。一审庭审时,证人蒋禄铭就签订保单的情况作证时,表明“我当时也有问了投保人的老公,有没有肝癌、肺癌等情况,投保人说没有这方面的疾病,他有说患过膝盖病,我说患膝盖病不影响生命”、“有问、大的疾病都有问”、“我有问投保人有没有肝癌、肺癌、脑癌、先天性心脏病、大的疾病”。

本院认为,平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蒋禄铭询问被保险人彭烈华“有没有肝癌、肺癌等情况”、“大的疾病”时,投保人“说没有这方面的疾病、只是患过膝盖病”,未说明被保险人彭烈华患有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并于投保前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的事实,而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骨癌)属于癌症的一种,是众所周知的重大疾病,因此,郭某某对被保险人彭烈华的健康状况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且郭某某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载明的“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等内容已签字认可,表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的问卷中涉及“您目前或过去一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和癌症”等询问事项已知晓,因此,郭某某认为业务员蒋禄铭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健康询问事项”逐项询问,无询问则无告知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平安人寿公司对保险金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审判员吴莲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宏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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