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唐XX与被告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春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由父母指配为婚,于1994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芬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3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无效婚姻。
被告蒋XX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现已丢失,双方是于1994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对双方办理过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结婚的时间是1995年2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唐升国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唐XX的父亲唐升国与被告的母亲唐爱桂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4年初原、被告隐瞒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芬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系近亲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依法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与被告蒋XX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