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11月因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旺砣”、“敏弟”(均在逃)等5人,以被害人王某未还朋友1993年所借10万元为由(实际是张某出的钱),窜至湘潭市X路王某经营的“张大妈蒸菜馆”内,将王某打伤后,张某等人又强行将王某带至湘潭市工人文化宫旁的“鸿福菜餐馆”内进行谩骂,直到当日下午3点多钟,在张某等人逼迫下,王某打了一张连本带息共21万元欠条后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甲、伍某某等的证言,常口信息,鉴定书,收条,(2003)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追欠债为目的,纠集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九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