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罗铿,律师。
上诉人莫某、羊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羊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权,被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莫某、羊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底,莫某先后承包了邵东县X村、梓家冲村X村X路改造工程。因缺乏资金,遂邀请宁某投资合伙修建这些公路,宁某分三次共投入资金x元,并参与对这三条公路修建的管理。工程完工后,2010年4月23日宁某与莫某、羊某、见证人宁某球、刘传玉共同参与进行了结算,莫某、羊某共应付宁某x元,莫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8月8日前付x元,同年11月8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莫某、羊某分文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羊某提出在2010年4月23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其收回工程款时即付款给宁某,但羊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莫某、羊某于2010年4月23日对合伙修建三条乡X路结算,莫某、羊某应付宁某x元,并由莫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莫某、羊某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羊某主张在出具欠条时曾口头约定待工程款收回时再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莫某、羊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莫某、羊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宁某要求莫某、羊某共同偿还该款,予以支持。宁某要求莫某、羊某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莫某、羊某偿付原告宁某人民币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莫某、羊某上诉称,发包方未对工程验收付款,即投入的资金及利润并未回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莫某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莫某、羊某与宁某在合伙修建三条乡X路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莫某、羊某应支付宁某投资及利润共计x元,莫某当即出具了欠条,有证人的签字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莫某、羊某应按欠条上注明的金额和期限还款。因此,莫某、羊某上诉提出投入的资金及利润未回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莫某、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平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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