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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绑架、抢劫、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

200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XX、宋XX、张XX、曲XX(已判决)等人,到河南省辉县X镇中学附近,欲绑架张XX的表弟高XX勒索钱财,后五人因在是否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决定放弃绑架返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并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200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XX、李一X(已判决)三人到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文峰塔附近,持刀抢劫安阳县X乡X村李二X现金1000余元和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马XX将李二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二X的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证人马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XX、宋XX、张XX、曲XX(已判决)五人,在林州市X镇境内,五人将搭车的一男一女拉至林州市X路一带,采取持刀威胁、蒙头等手段,抢劫二人现金80元。后将二人反捆在一起仍至路边玉米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异议,并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罪

200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XX、曲XX三人受元一X、元二X父子俩的雇佣和指示,开车到林州市X镇X街温家掌自然村,对欠元一X的元三X拳打脚踢,强行拖拽到车上,将其头蒙上、捆住手后,拉至林州市城区,拘禁元三X三个小时之久,并让元三X写下欠条后,才将其放回。三人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异议;并有证人马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二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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