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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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介绍贿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亲属)。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但因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1年9月6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11月间,在明知张某丙、欧某某两人并非拆某户的情况下,分别为二人联系到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某副组长蒙某某和通过罗某某联系到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由蒙某某、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分别为张某丙、欧某某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张某丙、欧某某在本市X区分别购买得一套拆某安置房,并通过沟通和撮合,使蒙某某非法收受张某乙手续费x元、莫某某非法收受欧某某通过罗某某给予的x元。公诉机关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彭某能如实交代并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欧某某能购买拆某安置房,虽是彭某绍欧某识罗某某,最后得以违规办理的,但罗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罗向谁行贿其亦不知,彭某在该起事情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认为,彭某在被追诉前已交代自己的行为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彭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明知张某丙并非拆某户,并事先收取张某丙3300元的情况下,联系到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某副组长的蒙某某(已判刑),由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张某丙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张某丙得以购买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蒙某某非法收受了张某丙给予的手续费x元,彭某获得中介费1000元。

2、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欧某某非拆某户的情况下,找罗某某(已判刑)帮欧某某办理拆某安置手续。罗某某在彭某的介绍下收取了欧某某的x元,然后联系到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的莫某某(已判刑),由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欧某某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欧某某得以购买本市X路X号第X幢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罗某某从欧某某给予的x元中取出x元给予莫某某,彭某则从欧某某处得到好处费4000元,并从中分给罗某某1000元。

另查明,彭某在2011年3月21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彭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亦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并退出了所得的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梧州市X路深冲2-X号X幢X单元X房。

2、蒙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蒙某某于2008年7月至今任万秀区X区居委会主任。

3、莫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莫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任万秀区X区居委会主任;2010年9月至今任万秀区X区居委会代主任。

4、《中共梧州市X区委员会办公室、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万办发〔2010〕X号)。证实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是由中共梧州市X区委员会和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组织开展的。蒙某某任动迁工作三某副组长、莫某某任动迁工作十三某副组长。

5、编号为冰x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编号为x的拆某、被拆某人为张某乙《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平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合同编号:梧东泰枣冲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非拆某户张某丙以被搬迁产权人身份填写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得到动迁三某、拆某指挥部办公室的审批,并以平民西二路卫生里X号X幢X房承租人的身份办理了与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取得了拆某和拆某安置房购房证明,与梧州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枣冲路X号X幢X单元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拆某、《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平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均有蒙某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办理。

6、卡号为(略)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复印件。证实蒙某某将帮人办证所得钱存入该存折。

7、账号为(略)的帐户交易查询。证实该账号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3月21日的交易情况。蒙某某指认“2010.11.17存入的x是我收张某乙办证手续费,当天我还取出1000元交给彭某”。

8、编号为冰x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编号为x的拆某、欧某某的《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合同编号:梧东泰枣冲9-X号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非拆某户欧某某以被搬迁产权人身份填写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得到动迁十三某、拆某指挥部办公室的审批,并以平民白云路X号X幢X房承租人的身份办理了与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取得了拆某和拆某安置房购房证明,与梧州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枣冲路X号X幢X单元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拆某、《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均有莫某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办理。《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上则有沈某某的签字指认是莫某某叫其在指挥部意见栏上签字盖章。

9、账号为(略)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及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该账户为罗某某所开,该账户于2010年11月18日存入x元后即于当日转账x到莫某某的账户。罗某某指认存入的x元为猪肉仔介绍的人存入的。

10、账号为(略)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及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该账户为莫某某所开,该账户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罗某某账户转账汇入x元。莫某某指认该笔款是帮欧某某办理购买安置房所得。

11、同案人蒙某某的供述。蒙某某证实2010年11月彭某找到她,说有一叫张某乙想买一套拆某安置房,有办法帮搞一个拆某回来否一开始彭某说搞掂后会给她x元,后彭某一再追问,并说已与张某丙谈好可以给x元,只需给回彭某1000元,另外的x元作为她帮张某丙搞拆某的辛苦费。后她打电话给彭某,叫彭某张某乙资料过来。然后她就利用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某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张某丙办理了拆某及协助张某丙购买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某安置房。之后,张某丙在本市X路中行的柜员机上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了她x元,她将其中1000元作为中介费给了彭某。

12、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罗某某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隔壁的猪肉仔曾问她有否拆某安置房,说有人想买安置房。于是,其便找莫某某,与莫某某商量好每办得一套拆某安置房就给莫某某x元的手续费。之后其就找猪肉仔将莫某某提供的房号给他,让他带人去看房,并讲明转户要x元的手续费,而且要先交钱。几天后猪肉仔讲有人要购买该指标,并叫其到新世纪附近的建设银行去取钱及资料办转户手续。于是,其就去到新世纪附近的建设银行,见到猪肉仔及一男子,然后那男子就与其到银行柜台,男子取钱存入其存折。其得钱后,猪肉仔写了一收条给那男子,之后,其将资料拿去给莫某某。莫某某办妥手续后,其就将x元转账给莫某某。其从中得3000元。

13、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莫某某证实2010年下半年,罗某某跟她说有个朋友不是拆某户的想买拆某安置房,问她是否能帮办拆某等资料,并提出事成后会给她一定数额的劳务费。后罗的朋友看中了X幢X号房,叫她帮办这套房的拆某手续,她就拿一份的《拆某安置购房申请审批表》给罗,叫罗给要房的人填好,并拿购房人的身份证等资料来给她。她就利用手上原有的拆某复印件通过涂改复印拆某上的住址、编号,并将拆某户名字换成欧某某,再提供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和《审批表》叫欧某某签好名后,她再盖上印章帮审批,然后将审批好的三某表格交给了罗某某。欧某某申购到安置房后,罗某某通过转账形式转了x元到她的银行账户,说是买房人为感谢给的劳务费。

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友的堂兄于2010年11月初得知枣冲小区有一套房要出售,便约对方一姓彭某肥仔去看访因其女友堂兄无法办理过户,就以其本人身份购买该房,彭某出要x元的手续费,其先给5800元,彭某了一收条。2010年11月下旬,彭某手续办好了约其到枣冲小区X区后见到彭某一姓蒙的阿姨,由姓蒙的阿姨交给其拆某和弃租协议等资料,其凭这些材料到售楼部办好手续后,就到步埠路的中行将x元转到蒙指定的账户,并将收条还给彭。

1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欧某实其经人介绍认识彭某后,看中彭某绍的枣冲路小区X幢X房,双方约定由彭某人帮办转户手续,其支付x元手续费。2010年11月18日,其按照彭某安排,转账x元到一姓罗的阿姨的账户,罗阿姨写了一张某丙条,由彭某收条上作担保。12月20日左右,彭某其到枣冲小区售楼部等,一个女人将购房审批表和拆某复印件等资料交给其,其于次日办得购房合同,当日下午就给了5000元彭某。欧某某还证实其不是拆某户,无法购买拆某安置房,是彭某说认识拆某办的人,可帮办妥相关手续,其便通过花费x元购买拆某等材料,以便购买一套比市价便宜的安置房。

16、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提供不同的照片给罗某某、张某丙、彭某等人进行相关辨认,罗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是猪肉仔即彭某。彭某辨认出X号照片女子是罗阿姨即罗某某、X号照片女子是蒙某某。张某丙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是彭某、X号照片女子是蒙某某。

1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彭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证实其清楚张某丙、欧某某均不是拆某户,两人的安置房都是其找人违规帮办的,因为他们通过其介绍认识了蒙某某、罗某某,然后张某丙、欧某某再给钱她们,让她们去疏通有关部门的人以帮办好购买拆某安置房所需的手续。

18、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

19、《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检察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贿赂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欧某某并非拆某户,无法购买拆某安置房,仍为欧某某联系罗某某,再由罗去联系国家工作人员莫某某,继而由莫帮助欧某规办理了拆某安置手续,并通过沟通、撮合,使莫收受了欧某某通过罗某某给予的x元,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彭某的行为已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对彭某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认为,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应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证实,彭某是在检察机关侦查梧州市X区平民冲地质灾害综合整治过程中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时,找彭某询问其介绍张某丙购买枣冲小区楼房的情况时,彭某检察机关如实将上述事实讲清楚的,其行为并不符合主动交代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认为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彭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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