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1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从浙江省嘉兴市携带一支黑色铁质手枪到本市找王XX联系商量生意欠款相关事宜。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该枪与王XX在本市源汇区X路金某咖啡店内吃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从浙江省嘉兴市携带一支黑色铁质手枪到本市找王XX联系商量生意欠款相关事宜。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该枪与王XX在本市源汇区X路金某咖啡店内吃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一发。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证明、照片等。
2、证人王XX、张XX、王X等人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