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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

原告韦某,女。

原告黄某甲,女。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诉称:2011年5月23日16时37分,被告黄某乙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由覃塘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亲属龚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市X村X路X路段,被告黄某乙驾车左转弯往荷城路方向行驶,原告亲属龚某发现后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在倒地后往覃塘方向滑行过程中,被正在事实左转弯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丧葬费15951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1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损坏维修费500元,合计3872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4151元,尚应赔偿387741元。另外,由于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该保险公司首先理赔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其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7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受害人龚某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某乙不应对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龚某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2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丧葬费没有异议;3、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不符合当下的生活水平,不应得到支持;5、摩托车损害维修费500元,并没有提交任何的相关票据及维修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6时37分,被告黄某乙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由覃塘往桂平方向行驶,龚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金港大道六八村X路X路段,被告黄某乙驾车左转往荷城路方向行驶,龚某发现后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在倒地后往覃塘方向滑行过程中,被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向原告垫付14151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分别是龚某之父、之母、之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龚某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一直在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在广西城镇从事劳务工作,并提供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亡而导致三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2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害维修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维修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7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减110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67201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乙已向原告垫付14151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黄某乙尚应赔偿给原告2530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经济损失25305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韦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63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1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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